新府办〔2011〕15号
各镇政府,会城街道办,经济开发区、圭峰区、银湖湾管委会,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澳洲幸运5(中国)开奖记录查询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澳洲幸运5(中国)开奖记录查询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上级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党委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政府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政府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用各种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政府所有,财政管理,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区财政局负责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镇级财政部门负责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单位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按规定和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六)监督、指导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组织、审核、汇总、上报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年度计划和资产配置年度预算;
(四)审核并汇总上报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批或者审核上报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资产的共享、共用;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拟定本单位资产配置年度计划,编制资产配置年度预算;
(四)办理本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利用率;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是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资产管理整体状况负责,及时、全面地掌握本单位债权债务、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1、应当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2、严格遵守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
3、必须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
4、应当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在地方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资产配置应当以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基本需要为原则,与单位的机构编制人数、职能设置、业务发展规划等要求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要优化资产配置,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作用,避免重复配置;配合政府或财政部门推动在不同单位以及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资产调剂使用、共享共用机制,在质量、性能可靠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降低采购成本。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核,同意配置的优先从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不能调剂的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购置计划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要严格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或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必须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属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或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转移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废、报损、出让、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分类审批制,处置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六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本级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财政部门或政府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资产变动信息,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八章 资产清查与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二)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对资产的具体管理,造成资产流失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事项的具体管理实施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之事项,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31日施行。我区以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